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6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二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資本總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及許可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載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事項外,尚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公司目的之意旨。 二、公司之存續期間及解散事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記載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二、發起人領有報酬者,其金額。 三、應由特殊目的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