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3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四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金融機構以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以增強其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