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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6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6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五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6-04

內容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財務或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四、將其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五、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5 條(第 105 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7 條(第 10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