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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第 48-2 條

信託業法|第 48-2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六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內容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律條文 - 信託業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信託業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信託業法-第 48-1 條(第 48-1 條)
  • 信託業法-第 48-3 條(第 48-3 條)
  • 信託業法-第 48-4 條(第 48-4 條)
  • 信託業法-第 48-5 條(第 48-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