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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43 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43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七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45 條(第 4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