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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16 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16 條|教育文化|法|生效中

原住民族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6-06-08

內容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罰則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相關法律條文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