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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11 條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11 條|航空|法|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機場公司申請讓售取得;其屬國防部經管者,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土地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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