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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第 43 條

產業創新條例|第 43 條|產業|法|生效中

第 九 章|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5-05-07

內容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年內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由辦理徵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出售予前項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讓售價格,應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相關法律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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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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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產業創新條例-第 34 條(第 34 條)
  • 產業創新條例-第 35 條(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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