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 44 條|產業|法|生效中
第 九 章|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5-05-07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 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