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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

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產業|法|生效中

第 九 章|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5-05-07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相關法律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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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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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產業創新條例-第 34 條(第 34 條)
  • 產業創新條例-第 35 條(第 35 條)
  • 產業創新條例-第 36 條(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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