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 52 條|產業|法|生效中
第 九 章|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5-05-07
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