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第 77 條|通訊|法|生效中
第 七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