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00 條|國土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十七 章/第 一 節|內政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23
適用本章之建築物,其容積樓地板面積、機電設備面積、屋頂突出物之計算,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所增加之設備空間,於樓地板面積容積千分之五以內者,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 二、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者,其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得不受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但不超過九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