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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31-1 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31-1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2-21

內容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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