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一 節|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4-12-23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關稅之貨物,其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變更用途或轉讓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同下列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或經指定之海關申請補繳進口關稅: 一、原進口發票。 二、減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檢附已繳進口稅收據。 三、核准減免關稅之有關證件。 前項申請補稅之貨物,未檢附證件或證件不全者,其應補繳之稅額,由海關逕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