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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7 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7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9-16

內容

前條申請案件,海關應於書面審查合格之翌日起一週內派員赴廠勘查,經勘查合格之翌日起一週內通知外銷工廠洽期辦理監管,發給保稅工廠登記執照。 保稅工廠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工廠地址如有變更,或實收資本額減少時,保稅工廠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營業項目或廠址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資本額增加時,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得免單獨申請換照,俟其後有其他變更事項或須辦理換照時再併案辦理。 因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依第二項辦理變更登記之保稅工廠,應於核准換照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監管海關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在未辦理變更前原印鑑仍得繼續使用。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應於工廠門首懸掛名牌,其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關監管××公司保稅工廠」或「財政部關務署××關監管××公司××廠保稅工廠」。

相關法律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5-1 條(第 5-1 條)
  •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