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5 條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5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9-23

內容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物品。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進儲。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保稅貨物存放露天處所。 四、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將機具設備運入或運出保稅倉庫。

罰則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物品。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進儲。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保稅貨物存放露天處所。 四、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將機具設備運入或運出保稅倉庫。

相關法律條文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7 條(第 57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8 條(第 58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 條(第 59 條)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1 條(第 59-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