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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5 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5 條|外匯|法規|生效中

中央銀行|v1.0

最後修訂: 2022-12-26

內容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中華民國境內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之原始外籍股東匯出售股價款之匯款。 六、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動支匯入資金及還本付息之匯款。 七、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相關法律條文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