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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4-08

內容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其購置總金額,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不包括政府補助及投資款。 適用第一項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以於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至營運開始前購置者為限。但交通建設投資契約約定應於營運開始後購置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律條文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