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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30

內容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相關法律條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2 條(第 39-2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 條(第 83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第 8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 條(第 9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