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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1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1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30

內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八、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申經核准者外,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時段行駛。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相關法律條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2 條(第 39-2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 條(第 83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 條(第 50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1 條(第 51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 條(第 52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1 條(第 52-1 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2 條(第 52-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