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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9 條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9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5-30

內容

受委託檢驗單位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汽車檢驗紀錄表由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使用。 二、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將檢驗簽證章及有關印鑑樣本,送各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三、檢驗合格之車輛,檢驗單位應依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份,並蓋檢驗員及檢驗單位印章,註明檢驗合格日期,一份留廠存查,二份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隨車交與經銷商。 四、汽車出售時,經銷商應檢附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開立統一發票,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一併交由汽車所有人持向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申領牌照。 檢驗合格有效期間為一年,逾期應重新檢驗。

相關法律條文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2 條(第 122 條)
  •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