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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1 條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1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5-30

內容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 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汽車、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單位,其汽車檢驗線之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柴油車排煙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車輛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合格,查驗項目及基準如附表二;其機車檢驗線之煞車試驗、前後輪定位試驗等儀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於合格之車輛檢驗儀器,並發給車輛檢驗設備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持有查驗合格證明者,始得辦理車輛檢驗。

相關法律條文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2 條(第 122 條)
  •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