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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12 條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12 條|大氣環境|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1-26

內容

全年國內具內燃機引擎機車新車銷售量達一萬輛以上之申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應依排放標準第六條所規定之比率,生產或進口惰轉熄火功能機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或電動機車;其比率之計算,以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整數位。 申請人如同時銷售國產車及進口車,國產車與進口車得合併或分開計算比率。 申請人未達第一項之比率,除惰轉熄火功能機車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合格證明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他機車合格證明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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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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