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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丈量規則-第 9 條

船舶丈量規則|第 9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1-08-26

內容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載重線或乘客定額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原噸位證書及有關噸位計算書,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對變更或錯誤部分予以重行丈量或決定噸位,其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發覺者,應由該機關(構)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重行丈量。

相關法律條文 - 船舶丈量規則

  • 船舶檢查規則-第 16-1 條(第 16-1 條)
  • 船舶丈量規則-第 30 條(第 30 條)
  • 船舶丈量規則-第 7 條(第 7 條)
  • 船舶丈量規則-第 8 條(第 8 條)
  • 船舶丈量規則-第 10 條(第 10 條)
  • 船舶丈量規則-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