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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115 條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115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第 六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0-06-04

內容

未取得國際公約證書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依據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適載規範(附件二)核發適載文件(附件三),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淨重未逾下列數量,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第一項船舶之構造、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重新申請核發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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