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21 條|航空|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一 節|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4-12-27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赴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