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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17-07-13

內容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為單方食品添加物者,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標示之;其為複方食品添加物者,得自定其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性質或功能。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食品添加物,其品名未能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名變更登記;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製造者,應以變更後之品名標示於容器或外包裝。

相關法律條文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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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 條(第 1 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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