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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資源循環|法規|生效中

第 六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01

內容

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書者,事業應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檢附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法採樣、檢測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書。 第一項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但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其委託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得共同簽訂。

相關法律條文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7 條(第 17 條)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2 條(第 42 條)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4 條(第 44 條)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5 條(第 45 條)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6 條(第 4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