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6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6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5-07-24

內容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相關法律條文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1 條(第 31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7 條(第 7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8 條(第 8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第 9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0 條(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