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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3 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3 條|外匯|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中央銀行|v1.0

最後修訂: 2025-07-15

內容

本行對指定銀行辦理尚未開放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於必要時得於許可函中另行訂定辦理該項商品應遵循事項,或授權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後,就該項商品承作條件、範圍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處理事項訂定規範,並報本行核定;修正時,亦同。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及前項規範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6 條(第 16 條)
  •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0 條(第 30 條)
  •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31 條)
  •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32 條)
  •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3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