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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籍登記規則-第 5 條

稅籍登記規則|第 5 條|賦稅|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8-08

內容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公司組織: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四、有限合夥組織:為其代表人。 五、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六、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其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七、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相關法律條文 - 稅籍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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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稅籍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3 條)
  • 稅籍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4 條)
  • 稅籍登記規則-第 4-1 條(第 4-1 條)
  • 稅籍登記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稅籍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