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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10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10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7-06-07

內容

驗證機構依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抽驗時,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必要時,本會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抽驗時,抽驗樣品應至少一件由其他驗證機構二年內審驗合格,且抽驗件數取樣方法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二個月內製作抽驗結果並報請本會備查。驗證機構得於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相關法律條文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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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