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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4 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4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4-01-01|最後修訂: 2023-04-27

內容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藥:指本法第七條所稱之新藥。 二、學名藥: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 三、生物藥品:指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等。 四、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 五、核醫放射性藥品:指符合本法第六條所稱藥品之定義,並係以具有放射活度之物質使用於人體內,經體內分佈之後,可被用來診斷、監測、治療、緩解疾病或具其他醫療效能之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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