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5 條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5 條|競技運動|法規|生效中

運動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0-06

內容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當日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相關法律條文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