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4 條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4 條|國庫|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5-05-01

內容

進口酒類之查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 一、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該批酒類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二、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以每批抽中率不低於百分之五隨機抽驗;抽中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三、書面核放: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經電腦檢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准予輸入。但依該條規定首次檢附國內外衛生證明文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惟有衛生安全疑慮時,仍得取樣檢驗。 同批申請查驗之酒類,應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及包裝材質相同之酒類。但屬葡萄酒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

相關法律條文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