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第 49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十一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