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 5 條|園區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5-08-13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公告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一、產業園區用地已租售面積未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公告徵求之。 二、產業園區用地已租售面積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該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告徵求之。 三、由興辦工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告徵求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籌組公民營事業之興辦工業人,其租購或持有之產業園區用地面積總和應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占籌組之公民營事業股東持股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