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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 10 條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 10 條|消防|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1-12-21

內容

經依前條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登錄機構應每年至少一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後續工廠檢查: 一、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 二、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相符,並實施試驗。 前項後續工廠檢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登錄機構應即暫停辦理該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經查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可不符。 二、未辦理試驗設備維修及校正。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個別認可者,由登錄機構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可作業。

相關法律條文 -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