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 56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十三 節|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13-07-30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標示,除須符合本法有關規定外,應另標示「臨床試驗專用」、試驗委託者名稱及足以確認試驗場所、研究人員之試驗編號。但屬非開放性試驗(雙盲試驗)之臨床試驗用藥,其應刊載之藥品名稱及藥品之含量,得以刊載產品代碼、編號及包裝批號標示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