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第 11 條|影視出版|法規|生效中
文化部|v1.0
最後修訂: 2013-05-27
報名、參賽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行銷廣告獎者,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參賽節目行銷獎之節目,其播送集數不限。 二、參賽頻道廣告獎者以單篇廣告參賽;如為系列廣告,以系列廣告參賽。 三、參賽頻道廣告獎之廣告內容應與播出時相同,不得再行後製。 四、參賽節目行銷獎之節目為本國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與大陸地區業者或境外業者合作完成者,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節目原產地為臺灣地區,始得報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