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5-14

內容

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條件,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依第六條、物流中心業者依第七條、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應符合前項規定條件。但其自備封條非專用於加封海運貨櫃者,海關得免要求其檢附通過CNS 17712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前二項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須與海關物聯網全時監控系統相容。 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之驗證基準如附表三。

相關法律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