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第 10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1-11-11
醫事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醫事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醫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行業務,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者,其在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貼者,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停業損失之補貼基準、基本人事費與維持費之認定、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