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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6 條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6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3-03-22

內容

已辦理登錄之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非供用戶使用之衛星地球電臺,設置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執照。 依電信法取得衛星地球電臺執照,除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供用戶使用之衛星地球電臺外,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前二項申請核發或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得辦理技術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核發或換發執照並不得使用。

相關法律條文 -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