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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第 15 條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第 15 條|動植物防檢疫|法規|生效中

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8-26

內容

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違反第十三條之安全管制措施且經植物檢疫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改善而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應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 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除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經核准不限於設施內使用者外,使用完畢或使用期間屆滿應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黃果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應由輸入人、使用人予以銷燬。 二、前款以外特定物品:應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 除供展覽用途外,輸入人、使用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辦理再輸出或銷燬並解除第十三條之安全管制措施。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結果具外來入侵或有害生物風險者,不予同意前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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