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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第 39 條

石油管理法|第 39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七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石油管理法

  • 石油管理法-第 38-2 條(第 38-2 條)
  • 石油管理法-第 38-3 條(第 38-3 條)
  • 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石油管理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石油管理法-第 42 條(第 4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