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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5 條|園區管理|法|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1-19

內容

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園管局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園管局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園管局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園管局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相關法律條文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