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6 條|園區管理|法|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1-19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