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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 16 條

專利法|第 16 條|智慧財產權|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5-04

內容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相關法律條文 - 專利法

  •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專利法-第 1 條(第 1 條)
  • 專利法-第 2 條(第 2 條)
  • 專利法-第 3 條(第 3 條)
  • 專利法-第 4 條(第 4 條)
  • 專利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