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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第 19 條

商港法|第 19 條|港務|法|生效中

第 四 章|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04

內容

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港法

  • 船舶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港法-第 20 條(第 20 條)
  • 商港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商港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商港法-第 23 條(第 23 條)
  • 商港法-第 24 條(第 24 條)